浅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修改与完善

时间:2017-09-20 17:03:28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破坏监管秩序罪是专门针对监管场所罪犯又犯罪案件的,不可否认破坏监管秩序罪制定后,对于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使司法机关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有法可依,但由于破坏监管秩序罪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犯罪的客观方面还存在不具体不好操作等问题,从而影响到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不能够涵盖所有的监管改造场所的犯罪主体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指依法被监管的罪犯,如被集中关押在监狱、劳动改造队、少年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等监管场所内的罪犯,不包括因适用强制措施而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事实上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由于有的看守所监管条件有限,不得不将很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混关在一起,在有的监号里存在牢头狱霸,对新进去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殴打、体罚、欺压、敲诈或者指使他人进行殴打、体罚其他被关押人员,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和组织其他被关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等行为,严重的扰乱了监管秩序的稳定,侵犯了其他被关押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由于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有的看守所为了打击这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得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来打击,而寻衅滋事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社会秩序的犯罪,监管场所尽管也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但它是特定的封闭的监管场所,不是公共场所,所以对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可依。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规定过窄,不能够涵盖所有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表现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四种情况: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被监管人员有违反以上四种监管法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规定以上四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在一定的时期和范围内,有力的打击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维护了监管秩序的稳定,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呈多样化,且随着监狱管理的加强,罪犯聚众破坏监管秩序的现象减少,但罪犯单个违纪的现象大大增多,如有的罪犯在监内肆意抗拒劳动,顶撞民警,私藏违禁物品、自伤自残等,这些行为同样破坏了监管秩序的稳定,这些行为有的还情节恶劣,影响较坏,而监狱对这部分罪犯所能作的处理就是警告、记过或关禁闭,这些措施又不能很好的打击这部分罪犯。如襄北监狱罪犯马某某(抢劫、11年)自2001年9月14日投入襄北监狱服刑以来,不仅一天刑期没有减,相反还先后12次被关严管、禁闭,主要表现在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抗拒劳动、不服从管理、自伤自残等,可以说是屡教不改,马犯先后在四个监区服刑,每到一个监区都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各个监区强烈要求严厉打击马犯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监狱最后也仅以马犯先后3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后被加刑2年,而对其余的9次违反监规的行为不能给予刑事追究。

三、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情节严重不好把握,不好操作

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如殴打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几次,殴打监管人员几个人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在办案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将罪犯殴打监管人员或被监管人员三人或三次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但法律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再如殴打监管人员或者被监管人员到什么程度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只打了一下又没有打伤算不算;又如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破坏哪些监管秩序不清楚,破坏到什么程度才算情节严重不明了,又如第三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是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也存在着哪些正常的监管秩序,扰乱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综上所述,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存在着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规定不全面,客观表现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客观表现行为规定不具体,不好操作等问题,因此建议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作如下修改和完善:

一是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对于集中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关押的场所破坏监管秩序的,也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这样对打击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有法可依,也有利于维护看守场所监管秩序的稳定。

二是在破坏监管秩序的四种行为之外,加上抗拒劳动、不服管理、自伤自残、破坏生产、私藏违禁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第五种行为,这样就将目前监管场所普遍存在的违反监管纪律的行为涵盖进去,也有利于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安全稳定。

三是对罪犯违反监规纪律而被关禁闭三次以上的,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处罚。这就需要规定严格的禁闭条件和程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建议作如下修改: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经教育不改的,监狱可以给予禁闭处分:罪犯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欺压其他罪犯的;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恣事的;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不遵守监管场所的作息制度和作息时间的。对罪犯的处分也应规范审查程序,由分监区、监区集体研究后呈报给监狱,监狱也应该像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那样成立一个对罪犯的处罚评审委员会,人员有监狱狱政科、狱侦科、刑罚执行科科长和监狱主管改造的政委,也可以邀请监狱纪委和驻监检察人员列席会议,对罪犯的警告、记过、禁闭等处罚进行集体讨论,对关禁闭的罪犯应当征求驻监检察机关的意见,这样就使监狱法和刑法接轨,这样罪犯就不敢随便的违纪,加强了禁闭的作用,这样就大大的减少罪犯的违纪,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

四是建议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情节严重作出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哪几种情况算情节严重,严重到什么程度。如对殴打监管人员和其他被监管监管人员的,须打三人以上或打同一人三次以上的,或打一个人达到轻伤以上的,或当众无故殴打辱骂监管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规定为:授意、策动、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员对抗管教、逃避劳动、自伤自残、不遵守监管场所的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将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规定为:聚众辱骂、围攻监管人员影响到监管人员开展正常工作的,以聚众静坐、绝食等方法要挟监狱管理当局经劝阻、教育不改的,以及肆意挑起事端,致使犯人群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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