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等人隐匿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

时间:2017-09-21 16:37:30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顾某某等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财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被告人:顾某某,男,45岁,汉族,上海市人,原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①本案原定罪名为销毁会计资料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月15日发布、自2002年月26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刑法第162条之—的罪名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因此,本案罪名应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被告人:徐某某,男,41岁,汉族,上海市人,原系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01年1月23曰因本案被

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62岁,汉族,上海市人,原系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出纳。2001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55岁,汉族,上海市人,原系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会计。2000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顾某某原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系该村村办企业。被告人徐某某原系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厂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某原系该厂出纳,被告人杨某某原系该厂会计。2000年9月间,群众举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侵占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资金,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后,随即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以逃避查处。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受其指使分别烧毁了上述清单。同年11月间,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的犯罪线索进行了调查。被告人顾某某又与被告人徐某某合谋逃避查处事宜,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受其指使分别烧毁了部分签收簿,并将其余签收簿隐匿家中。上述被销毁、隐匿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人民币9389291.38元。

据此,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顾某某虽然有指使他人销毁年终分配签收簿的行为,但并没有亲自实施销毁行为,年终分配签收簿并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且其指使他人销毁年终分

配签收簿并不是为了私利,因此,不构成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证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2_年9月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不属于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2000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得知群众举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侵占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资金,为逃避查处,即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分别烧毁了上述清单。同年11月间,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的犯罪线索进行了调查。被告人顾某某为逃避查处,与被告人徐某某合谋,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分别烧毁了部分签收簿,并将其余签收簿隐匿家中。上述被销毁、隐匿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人民币9389291.38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书证

中共上海市某区某镇委员会出具的顾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顾某某在1984年4月至2000年12月任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

上海市某区某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自1992年6月20日担任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厂长至今,被告人杨某某自1986年担任该厂会计至今,被告人朱某某自1985年担任出纳至今。

鉴定结论

某某会计事务所公会(2001)川字第436号审计报告,证明被烧毁、隐匿的会计资料系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1989年至2000年的年终分配签收簿,涉及金额人民币9389291.38元。

被告人供述

四名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判决理由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反映出该厂职工年终分配的真实情况,不管是否有职工签字,此清单均应当视为该厂财务的原始凭证,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故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顾某某辩解称其在此事中没有私利。经查,2000年11月,顾某某得知群众举报后,为了自己的形象和尽量不让外界知道其拿年终分配奖金之事,而指使他人处理掉签收簿,其动机就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故被告人顾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_、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顾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年刑法只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几个涉及财务会计活动的罪名,主要是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刑罚的节俭性原则,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虽然破坏了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该行为很少直接体现出犯罪目的,其目的往往是以此为手段进行其他犯罪或者是为了掩盖违法犯罪行为、毁灭犯罪证据,与其他犯罪具有手段和目的上的牵连,即使独立规定为犯罪也往往会与其他犯罪构成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使该罪名虚置。基于这种认识和考虑,1997年刑法未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会计和审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等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实践中,行为人基于各种目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高频发生,严重干扰和阻碍了正常的会计和审计工作,造成有关部门监管不力,加大了违法犯罪的查处难度,已经严重地危害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了该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基于维护刑法稳定性的考虑不宜对刑法进行大幅度修改,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以第一个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现行刑法典进行了补充和修正,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并在现行刑法第162条之后增加_条作为刑法第162条之即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之所以将本罪作为刑法第162条之是考虑到该行为与妨害清算罪最为近似。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则把刑法第162条之一正式确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我国会计法第44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一(《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会计资料、档案的管理制度。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资料、档案管理作了系统的规定。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是机关、社会团体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等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史料,是对经济业务事项的客观记录和描述。需要保存的起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经汇集、整理就形成了会计档案。会计资料、会计档案集中反映了各单位执行会计制度、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以及开展经济业务的情况,是国家制定出台一些宏观调控经济政策的重要依据。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会计档案具体包括:1.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以及其他会计凭证。2.会计账簿类,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账簿。3.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4.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是指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档案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

什么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档案?我国会计法第43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_天算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原则上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的期限执行。并按照会计档案的分类在随后的附表中分别规定了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因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保存期限内的会计资料、档案即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档案。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表现为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的行为。所谓"隐匿",就是指故意以隐瞒、藏匿、转移、掩盖等手段拒不提供会计资料、档案,防止其他人发现或者知道的行为。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査、隐瞒事实欺骗他人等。其次,表现为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就是指明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仍然予以非法销毁的行为。故意销毁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如烧毁、浸水、撕毁、切割、用碎纸机销毁、化学处理、用计算机对数字资料进行处理等方式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毁坏、损坏使之不复存在或者达到无法辩认的程度。

按照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资料、会计档案的销毁有严格的程序。凡不按照法定的会计资料档案销毁程序予以销毁的,都是非法销毁会计资料档案的行为表现。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会计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何谓"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三)本罪的犯罪是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以前有学者认为,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2002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曰刑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故意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不仅限于公司、企业,所有依照会计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以及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会计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也不排除其他人员。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仍然决意隐匿、拒不提供会计资料或者故意毁坏、损坏会计资料使之不复存在或者无法辩认。往往具有掩盖违法犯罪行为、阻碍财务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毁灭犯罪证据等动机和目的。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分配清单签收簿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法第9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10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核算:i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资本、资金的增减;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核算的其他事项。第14条又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

及时送交会计机构。由此,本案中某化纤设备制造厂的年终分配事项属于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而分配清单、签收簿反映了企业的年终分配情况,应属于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是应当入账保存的财务会计资料。

本案争论的另一焦,点是,指使、授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修改后的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与直接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我国的共同犯罪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实施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以及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合谋,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均成立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顾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而朱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之三是,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是否是为了个人私利。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顾某某虽然有指使他人销毁年终分配签收簿的行为,但其指使他人销毁年终分配签收簿并不是为了个人私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在得知群众举报以后,生怕别人知道了其拿年终分配奖金的事之后,会影响其个人形象,而其获得的年终奖金也有可能被追回,甚至可能会受到处理。因此,被告人顾某某为了维护其个人形象,掩盖违法犯罪行为、阻碍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而指使他人处理掉签收簿,其动机就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法院不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是正确的。但其实,是否为了个人私利并不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如果被告人顾某某是为了单位利益、通过一定的程序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但被告人顾某某个人仍要按照刑法第162条之_之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上海市某化纤设备制造厂厂长,为帮助被告人顾某某逃避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处活动,经二人共谋,指使他人销毁会计资料;而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身为财务人员,在他人的指使下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四名被告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所涉及的金额高达人民币9389291.38元,远远超过追诉标准,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以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鉴于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故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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