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案例分析

时间:2017-09-21 17:12:44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2001年至200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委托乙公司运送货物,至2003年6月甲公司共欠乙公司运费140万元。2004年2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偿还运费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还款140万元,甲公司需在2004年6月28日前偿还50万元,其余运费需在2004年10月 29日付清;约定甲公司及其股东保证将货物卖出后收回的货款优先偿还乙公司的运费,如甲公司及其股东将该货款挪作他用则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后,甲公司支付了乙公司运费60万元,尚有80万未清偿。2004年3月28日,甲公司决定隐匿公司的财产,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向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书。甲公司在其提交的虚假的申请材料中称,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终甲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将公司注销,且其除了支付清算费用外,其他债权都未清偿。乙公司诉称甲公司虚假申请破产的行为导致其的无法实现债权,应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此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乙公司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要求甲承担责任,但如果该案发生在修正案六施行后,甲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看看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的点评吧!

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点评

1、甲公司构成虚假破产罪吗?

假如该案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发生,甲公司的行为当然的构成了虚假破产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虚假破产罪。在本案中,首先甲公司客观上实施了虚假的行为,其事实上并没有达到破产条件,却向法院递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虚假申请材料,且通过破产程序使得法人终止。其次,甲公司实施的虚假破产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其的虚假破产行为使得乙公司对它80万元债权无法清偿,已经达到虚假破产罪的追诉标准。最后,甲公司的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其为了逃避乙公司的债务虚假破产,属于明知行为构成犯罪而为之的直接故意。综述,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

2、单位是否能成为虚假破产罪主体

如果丁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也参与了通过甲公司破产的股东决议,并且对甲公司破产起了主要作用,丁公司也有逃避债务的故意,那么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呢?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必须由刑法法条明确规定。但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虚假破产罪的主体,该节也没有对此问题做出规定,所以单位不可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

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包括股东公司的主管人员?

假设在以上的案例中,丁公司做出决定甲公司破产的决议主要是由王某(丁公司大股东)一手操纵的,那么可以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吗?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对甲公司虚假破产的行为有影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都可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时,才能对其定罪。实践中对此问题尚未有定论,只有高明的律师会抓住这一空白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最有利而且有力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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