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常见问题之研究

时间:2017-10-10 14:49:54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诉讼制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因此,新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修改后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更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能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对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树立司法权威和保障司法的统一,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正确理解并正确贯彻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每个刑事法律工作者的重要任务。

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案件在刑附民案件中占比最大,几乎案案涉及,复杂性最强,表现在:

(1)事故主体的多样性: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

(2)诉讼主体的多样性:除被告人、被害人外,还有继承人、保险公司、雇主、挂靠公司、出租车辆人、出借车辆人等。

(3)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包括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关系、保险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挂靠关系、雇佣关系、出租出借关系等。

(4)过错责任的双重性:即有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也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如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责任赔偿。

(5)适用法律的多样性:即适用刑诉法及其解释,又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继承法等,即遵从民事赔偿的原则,又与民事赔偿不同。

(6)事故的复杂性:有单对单事故,有一车撞击多名受害人;有多车连撞,有多个受害人甚至被害人;有同一事故先后死亡,需适用再继承和代位继承。

这里,笔者主要总结了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的20个问题,与大家交流。

1、关于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案件民事部分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对该条款中的“等”,目前以“等内”进行理解。需要指出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纳入赔偿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要求,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的范围。我们现在执行的标准就是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赔偿责任。

2、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

机动车应当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购买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果没有参加交强险购买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3、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

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

首先说一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包括:小型汽车、特种车、有轨或无轨电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四轮农用车、三轮农用车、大型或小型方向盘式的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全挂车、半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2)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3)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4)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5)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蓄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说一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1)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2)主要责任者承担90%;

(3)同等责任者承担60%;

(4)次要责任者承担40%;

(5)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4、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因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照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身份暂时无法确定的,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

5、关于认定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划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在案件审理中,我们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立的一项保险制度,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故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交强险合同必须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其免责条款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自愿基础上经过要约及承诺达成的协议,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原则。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已方责任承担(赔偿比例)的条款均可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虽可以在合同中就免责事项进行特别约定,但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从而让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首先,要查明保险公司有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其次,要审查保险公司有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提示”是指给予提醒和解释;第三,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系口头说明的应由保险公司提供录音、录像;如系书面说明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第四,要审查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说明是否已经理解。目前,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通常会被单列出来,以显著的字体标注,并在其下设置投保人签字栏,有些保险合同中还会让投保人自行书写对上述条款已知晓,并充分了解其含义的内容。故合同中有类似专门约定的,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6、关于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的确定。

具体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个体年龄、体质以及损伤部位、损伤程度、治疗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害人因治疗或恢复所需要的时间均有不同。加之,误工期限的确定较为模糊,在审判时不易把握。对此,如果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判处时应以住院治疗时间结合被害人的年龄、体质、伤情、治疗方法等酌情确定。审判实践中,难以确定的是无固定收入人群的误工费标准,对此,应当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各地劳动力市场的工资标准。我们认为,目前咸阳地区无固定收入人群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10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对于已过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或工作并且有固定收入的人群,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已过退休年龄,未满65岁的农村居民和无固定工作人群,受伤前仍从事劳动或工作的,可以在通常标准之下酌定其误工费标准(如每天60-80元);对于年龄超过65岁,原则上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标准,是市中院刑庭和民事审判方面沟通后所大概确定的,并非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标准。

7、关于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于65岁以下成年人,原则上不支持抚养人的生活费,但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予以支持;对于65岁以上人群,推定其已丧夫劳动能力,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予以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的除外。

8、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的过程当中,人员身份正在发生急剧变化,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其收入由以往的农业变为以务工经商为主。对于这类正在处于身份职业转化中的人群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身体致残的,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院曾于2006年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意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收入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确定必须综合考虑各种要素,从而不能简单以户口所在地判决标准。对于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现实中,耕地被全部征收、或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因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在农村,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项目。

9、关于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是否也应在挂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为一个整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未超出主、挂车限额之和的部分,应由承保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主、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由承保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10、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问题。

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人免除责任须有法律依据,则现行法律尚未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出的免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11、关于保留车辆所有权与挂靠的区分。

并非所有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企业都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判决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以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否借用从事道路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从事道路运输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为标准。实践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企业往往将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借给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实际经营人使用,判决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企业与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因为其保留车辆所有权,而是因为其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借与实际经营人,违反了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有过错。

1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13、关于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的费用的处理。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于被害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部分不再重复判决,审理中,可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司法建议,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

14、关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不一致的处理。

对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不一致的,排除被害人故意扩大修理范围的情形后,应以实际修理费为准。

15、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被害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或财产损失的情况。对于被害人提交的不具备鉴定资质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因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害人仍有义务提交符合规定的鉴定意见书。

16、关于交警部门认定无照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其民事责任如果承担的问题。

对此应当区分事故是在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如果无照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对于事故的引起无过错,则由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照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无照驾驶人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17、关于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需要完全护理的被害人期限的确定。

可以根据被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例如5年或者10年等)。对于超过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被害人仍需护理的,起诉后,法院可以视情况另行确定相应的护理期限。

18、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

原则上不予支持。少数极端情形下,比如距离出厂时间较短、修理后与原状明显存在差异等可以考虑适用赔偿,但必须谨慎,严格把握。

19、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1)原则:分人分项分责任按比例;

(2)顺序:首先要计算每名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和分项损失,其次要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再次要理顺赔偿顺序:先交强险,再商业险,最后为被告人及连带责任人,然后要计算各被害人损失占全部损失总额的比例,各保险人保险份额占全部保险份额总额的比例,最后进行具体损失计算和分摊。

(3)举例:假设1:多车连撞(张三全责)

被告人张三大货车投保A公司交强险、商业险、B公司商业险,挂车投保C公司商业险,致三名受害人甲死亡、乙伤残、丙受伤。

①交强险:A公司:

死亡伤残限额11万,按甲、乙占赔偿金总额的比例分配11万;

医疗费限额1万元,按甲、乙、丙占医疗费总额的比例分配1万;

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分配方法同上。

②商业险:

第一种情况:足够赔偿(交强险外余额)

甲60万占损失总额60%A50万占保险费总额42%

乙20万占损失总额20%B40万占保险费总额33%

丙20万占损失总额20%C30万占保险费总额25%

共计100万共计120万

A公司应支付100万元×42%=42万(其中:甲42万×42%=25.2万;乙42万×20%=8.4万;丙42万×20%=8.4万)。

B公司应支付100×33%=33万(其中:甲33万×60%=19.8万;乙33万×20%=6.6万;丙33万×20%=6.6万)。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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