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

时间:2022-10-12 14:10:54作者:创始人 来源:未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享有法定权利的诉讼主体,又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在诉讼中居于一种十分特殊的法律地位:从程序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处于被追诉状态,甚至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程度不同的法律限制;从实体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诉讼结局利益攸关,一旦被定罪,将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因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信息载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其证明力判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的判断包括两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判断。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于案件的侦查、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更重要的实践价值,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局及其判决的正当性。因此,本文以下主要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被追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因此,在其诉讼制度中,如果被追诉人对指控事实已作出符合一定形式性条件的自白,法官便可以据此径行定罪,案件直接进入

量刑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自由心证的诉讼理念,对于经过法定调查程序的诉讼证据,完全由法官根据其在证据调查活动中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因此,在其诉讼制度中,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是否具有证明价值、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完全取决于法官在证据调查中的内心确信。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中有关供述证明力问题规定了两方面的要求:第一,在证据评价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二,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时,限制供述证据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态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有别于大陆法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及其程度。第二,在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时,如何担保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真实可靠性。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就自己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描述,因此,此种有罪证据往往能够较为细致地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情况。实践证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那么,根据其供述,可以全面、详尽地证明其他证据难以做到的细节内容,如:作案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共同犯罪中,各人的分工、责任等等。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后,一般可以成为认定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可以为发现、收集其他犯罪证据提供线索。

 

但是,司法实践同样表明,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供述主体自身具有的特殊性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非必然具有上述证明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种十分特殊的主体。从其产生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程序的产物,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必然就是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如果承认这一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的命题,那么,在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之前,就不得不考虑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根据什么断言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并由此断定其有关犯罪的陈述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显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犯罪人,那么,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对于证明案件是不可能具有前述证明价值的。因此,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真实可信性的关键在于,对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事实上的犯罪人这一实质问题作出判断。

 

 

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具体

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确定不变的,并因此属于同一罪名的犯罪必然具有共同的相似特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不仅是一个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重要标志,而且也决定了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晓。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每个案件的犯罪人都必然拥有关于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知识,此种细节知识作为一种与特定案件密切相联的知识,别人无法知道,即使知道也不可能完全搞清楚。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这种知识只能是个人知识personal knowledge),别人是根本无法通过的途径完全掌握的。因此,通过犯罪过程的细节知识,犯罪案件与犯罪人密切地勾连在一起。可以说,每个犯罪案件中都必然存在一些细节知识是他人无法知晓而只有犯罪人才清楚的,而真正的犯罪人必然能够具体地描述其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有关细节。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犯罪案件细节知识掌握与否,可以作为检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基本手段。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检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人,并与此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可信作出判断: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作供述为审查对象。司法实践表明,如果程序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人,那么,在其供述中难免要涉及犯罪实施过程的一些具体细节,如那天的天气状况、被害人的长头发、离开犯罪现场的具体时间等等。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的审查首先应当从案情事实的细微之处入手,具体审查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包含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包含有犯罪实施过程的细节真相;供述中所包含的细节是否与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吻合、一致;供述所包含的细节知识是否属于犯罪人才可能知道的隐秘性知识等等。

 

2.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审查对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案件进行自由陈述;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问。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除对供述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问,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是否真实可信。具体而言,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提问时,仍然应当围绕细节问题展开,尤其是利用那些在犯罪现场发现的具体犯罪事实或者所作供述中已经涉及但尚未展开的细节问题对其进行提问。

 

 

以随机提问的形式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查,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虚假供述,代人顶罪。因为,经过事前认真准备,有备而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中也有可能涉及一些具体细节,但是,犯罪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他人无法像犯罪人一样知道犯罪过程的一切环节。因此,通过随机提问的形式既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时也可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真正的细节知识。

 

3.与其他

证据对比、核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真实、可靠性的审查还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通过对案件中已收集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吻合、一致,可以从更多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进行审查。

 

除了以上审查方法外,对于审前已经供述的犯罪嫌疑人,法庭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供述的,尤其要查清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采用

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经查证确定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补强规则

 

供述补强规则是补强规则之一。所谓补强规则是指,对于那些司法经验表明虚假可能性较大的言词证据,为了防止误认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这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言词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存在其他证据补强、支持其证明力的证据运用规则。补强规则实质上是一种数量规则,即特定的言词证据必须在其他证据担保其真实可信性的条件下,才能发挥证明作用。

 

供述补强规则是为担保、补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而要求运用供述证据认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制度中,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言辞证据不限于供述证据。根据英美国家刑事诉讼实践,需要补强证据的情形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因某种言词证据自身证明力薄弱,需其他证据增强、支撑的,如共犯的证言、未宣誓的幼童所作的证言、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所作的证言。第二,因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而慎重对待某些言词证据所要求的补强。例如,伪证罪证明中,只有一个指控证言证明伪证罪时,对该证言必须予以补强,因为不能用誓言反对誓言。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自由心证的强调,一般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补强证据规则。但是,在日本和我国台湾,针对极端偏重供述证据价值的诉讼传统,为担保据以认定案情之供述证据的真实可信性,均在法典中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在运用供述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有罪时,必须慎重,不得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有罪,也不得只根据被告人所作的供述认定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在运用被告人供述时,必须运用一定数量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担保、补强。

 

 

供述补强规则与供述任意性规则不同。供述任意性规则是关于供述

证据资格的法则。供述任意性规则是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对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方式加以限制的证据规则,与供述证据的证据价值问题或真实性问题无关。而供述补强规则则是为防止因偏重供述导致误判之危险为价值取向的,对据以认定案情之供述证据的证明价值予以限制,禁止以供述为有罪判决之惟一证据。因此,如果供述证据没有任意性,则不具证据资格,而适用供述补强规则的供述证据必定是已经经过任意性规则检验而具有任意性的供述证据。

 

1.                供述补强规则的适用。在证据价值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种类的法定效力。在法庭调查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接受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与其他证据形式也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往往容易过高估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而且,许多错案也都由此而生。因此,要求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补强证据,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担保、补强据以认定案情之供述证据的真实性。

 

2.                 

因此,至少在以下情形下,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予以补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认定案件的惟一证据。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 证据原则,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绝对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惟一证据。对于属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内容,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适用供述补强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靠被告人供述而进行追诉的案件几乎没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强调供述补强规则对此种情形的适用。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吻合、不一致。

法律规定供述补强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克服司法实践中倚重供述的恶习,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吻合、不一致时,为了防止公安、司法人员过高估计供述证据的证明价值,应当对供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强。

 

4)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心存疑虑的其他情形。

 

 

2.补强

证据。对供述证据进行补强所依据的证据被称为补强证据。在诉讼证明中,补强证据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供述证据是直接证明

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作为担保、补强供述证据的补强证据,尽管表象上是对供述真实性的补充证明,但在实质意义上,其证明价值是针对供述所反映的犯罪事实。因此,补强证据本身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2)补强证据必须具有担保供述真实的能力。立法要求补强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供述证据的真实性,以防止过高评价供述的证明价值,因此,补强证据无须对所有待证事实都有补强作用,或者说,并不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补强证据最大的特点在于其补充性,即能够通过证明案件事实或印证供述内容,从而证明供述与事实相符即可。至于补强证据证明哪些待证事实方为已足,则应根据案情具体确定。补强证据的补充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核实、印证供述证据;其二,支持、补充供述证据。

 

 

3)作为补强证据的言词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信息来源。言词证据是以具体的个体为信息载体的。因此,通过个体的学习能力,一个人的认识和观点可以为其他人所接受。显然,以后者所接受的观点是无法证明前者正确的。因此,如果补强证据属于言词证据,那么,该言词证据必须来自于独立的信息来源或信息渠道。为此,同一主体在审前阶段所作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不能作为其在审判阶段所作供述的补强证据的。

 

 

3.补强之范围问题。依据供述

证据认定案情必须另有一定数量的补强证据。但是,补强证据是以担保、补强供述真实性为目的的。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即使补强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能够担保与口供相关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就足够了。例如,被告人某甲供述说,曾盗某乙200元钱。在此案中,如果补强证据足以证明供述与某乙丢钱的具体时间相一致,或者足以证明钱所放位置一致即可。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本身即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明力,但是,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应与供述结合起来考察。

友情链接

本站关键词: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网-张建军律师-犯罪咨询-律师咨询-刑事辩护-刑事律师-刑事诉讼-辩护律师-刑事法律咨询-深圳法律咨询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网 首席律师 张建军律师 预约咨询专线:13631680942
地 址:深圳市宝安区洲石路九围段宏发科技园十号铺 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
邮 编:518126 电子邮箱:83676090@qq.com